;
(七)市主管部门规定应当记载的其他事项。
第十四条 养犬人的姓名、住址、联系方式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持养犬登记证到住所所在地的区镇主管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五条 将登记犬只出售或者赠与他人的,原养犬人、购犬人或者受赠人应当在三十日内到区镇主管部门办理过户登记。
第十六条 养犬人遗失养犬登记证的,应当自遗失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原登记机构补办养犬登记证。
第十七条 犬只死亡或者丢失的,养犬人应当自犬只死亡或者丢失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原登记机构办理注销登记。
养犬人放弃所饲养犬只且无法自行安置的,应当将犬只送交犬只收容场所,并到原登记机构办理注销登记。
第十八条 市主管部门应当牵头开发养犬管理电子信息系统,公安、工商、卫生、农业等相关部门共享资源。
区镇主管部门为公众提供相关信息和服务,应当将养犬登记管理等事项向居民公开。
第十九条 犬只登记、注射狂犬疫苗免费,相关经费列入政府预算。
第三章 免疫检疫
第二十条 本市实行犬只狂犬病强制免疫制度。
养犬人应当将犬只送动物防疫机构或者有资质的动物诊疗机构注射狂犬病疫苗,取得犬只免疫证明后,方可办理登记。
第二十一条 市、区镇主管部门、养犬人、物业管理单位、犬只诊疗机构发现犬只患有、疑似患有狂犬病或者其他严重人畜共患传染性疫病的,应当立即向农业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对疑似患有狂犬病的犬只应当立即委托专业机构进行诊断;对确认患有狂犬病的犬只,应当依法采取无害化处理措施。
患病犬只经无害化处理的,由区镇主管部门注销养犬登记。
第二十二条 从事犬只经营活动的,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并接受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监督检查。
参加展览、演出和比赛的犬只,应当按规定取得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出具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
第二十三条 犬只伤害他人的,养犬人应当立即将被伤害人送到医疗卫生结构进行诊治。由所在区镇主管部门对伤人犬只实施暂扣,送到犬只收容场所,进行医学观察,以确认是否患有狂犬病。有关费用由养犬人承担。确认患有狂犬病的,按照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 发生狂犬病疫情的,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疫情划定疫点、疫区,并依法采取紧急灭犬等防治措施,养犬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四章 养犬行为规范
第二十五条 养犬人、养犬单位应当依法文明养犬,自觉遵守下列规定:
(一)定期进行犬只免疫,不得虐待,遗弃饲养的犬只;
(二)犬只进行户外活动时,应当悬挂犬牌,必须由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使用牵引带牵领;牵引带不得长于2米,在人员拥挤时应当自觉收紧牵引带;
(三)主动避让老年人、残疾人、孕妇和儿童;
(四)犬只有攻击人行为时,立即制止,确保安全;
(五)保持犬只卫生,制止犬吠,不得影响他人正常生活;
(六)犬只在户外排泄的粪便,携犬人必须立即清除;
(七)携带犬只乘坐出租小汽车的,应当征得驾驶员同意;
(八)携带犬只乘坐电梯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犬只伤人。如电梯里有人应该征得同意才能牵犬只进入同乘,否则不得让犬只进入电梯。
第二十六条 禁止携带犬只进入下列场所,但盲人携带导盲犬和肢体重残人携带扶助犬的除外:
(一)除出租小汽车以外的其他公共交通工具;
(二)党政机关、医院、学校、幼儿园及其他少年儿童活动场所;
(三)影剧院、博物馆、图书馆、展览馆、歌舞厅、体育馆、游乐场等公众文化娱乐场所;
(四)候车厅、候机室等公共场所;
(五)其他明示禁止携带犬只进入的区域。
上述公共场所应当以适当的方式显著标明禁止犬只进入,管理机构和工作人员有责任禁止犬只进入其管理的公共场所。
第二十七条 餐厅、商店、市场等经营单位可以限制犬只进入其经营场所。
居民委员会、村委会、住宅业主委员会可以根据相关公约划定本居住地区内禁止遛犬的区域、时间。
第二十八条 下列犬只,应当拴养或者圈养:(防止烈性犬只伤人)
(一)烈性犬;
(二)单位饲养的犬只;
(三)待销售的犬只。
因登记、免疫、诊疗等携带烈性犬出户的,应当将犬只装入犬笼或者为犬只戴嘴套并使用牵引带牵领。
第二十九条 犬吠影响他人正常工作和休息的,养犬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
区镇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养犬违法记录档案,养犬人被两次处罚或者所养犬只两次伤人的,应当取消其养犬资格并没收犬只。
第三十条 市主管部门设立犬只收容场所,负责流浪犬、遗弃犬、走失犬、无证犬的收容、认领、领养以及无害化处理等工作。
上述工作也可由市主管部门委托有资质的单位实施。
第三十一条 举办犬只展览活动的,组织者应当在活动开始七日前向活动所在地的区镇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二条 禁止在住宅区内、写字楼内设立犬只养殖、销售场所。
第三十三条 禁止冒用、涂改、伪造、买卖与养犬和从事犬只经营活动相关的证件、证明。
第三十四条 市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举报、投诉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权向市、区镇主管部门投诉或者举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未经登记擅自养犬的,由城管执法机关责令限期办理登记,每只处以五百元罚款;逾期未补办登记的,每只处以一千元罚款,并可没收犬只。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饲养烈性犬的,由城管执法机关处以二千元罚款,并没收犬只。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逾期未办理变更、转让登记或者补办登记的,由城管执法机关限期改正,并处以二百元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五百元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未将其饲养的犬只送动物防疫机构或者有资质的动物诊疗机构注射狂犬病疫苗并取得犬只免疫证明的,由城管执法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一千元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没收犬只。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二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发现犬只患有、疑似患有狂犬病或者其他严重人畜共患传染性疫病,未立即向农业行政管理部门报告的;
(二)参加展览、演出和比赛的犬只,未按规定取得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出具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的。
第四十条 犬只伤人的,养犬人应当立即将伤者送至医疗机构诊治,支付医疗费用,并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公安机关对养犬人处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养犬人拒绝立即将伤者送至医疗机构诊治的,公安机关对养犬人加处五千元罚款,并没收犬只。
第四十一条 携带犬只进行户外活动,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城管执法机关处以五百元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未对犬只实行拴养或者圈养的,由城管执法机关责令改正,并处以一千元罚款;携带烈性犬出户未按规定采取约束措施的,由城管执法机关责令改正,并处以一千元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被投诉三次以上仍未采取有效措施的,由公安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五百元罚款,连续处罚两次,没收犬只,取消养犬资格。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举办犬只展览活动未向活动所在地的区镇主管部门备案的,由城管执法机关对组织者处以五千元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在住宅区内、写字楼内设立犬只养殖、销售场所的,由城管执法机关予以取缔,并处五千元罚款,没收犬只。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冒用、涂改、伪造、买卖养犬登记证明的,由城管执法机关予以没收,并处以二千元罚款;冒用、涂改、伪造、买卖犬只免疫证明或者其他从事犬只经营活动相关证件、证明的,由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执法人员应当依法查处违法行为,告知其法定权利。
以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阻挠执法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行政执法机关工作人员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或者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行政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处罚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