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九)违反第(十一)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部门或者镇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养犬人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对犬予以处理。
第十三条 负有养犬管理职责的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经教育仍不改正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接到举报或者投诉不予处理的;
(二)对犬检查、登记无故刁难的;
(三)不建立档案的;
(四)违法收取费用的;
(五)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禁养的烈性犬名称
根据《贵阳市城镇养犬规定》第六条第一、三款“禁止城镇居民饲养烈性犬”、“烈性犬的名称,由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公布”的规定,现将烈性犬的名称公布如下:
巴西獒犬、土佐犬等性情凶猛的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