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流浪犬只;
(三)单位和个人自愿送交的犬只;
(四)被依法强制收容的犬只。
第十九条 犬只收容场所收容走失犬只的,应当予以登记,并自犬只被收容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通知或者公告养犬人认领。养犬人应当自收到通知或者公告发布之日起十五日内,到犬只收容场所认领。
第二十条 超过期限无人认领的走失犬只、流浪犬只,单位或者个人自愿送交的犬只,以及除伤人外的原因被强制收容的犬只,经检疫合格的,可以由具备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按照规定领养。
自犬只被收容之日起三十日内无人领养的,视为无主犬只,由犬只收容场所会同动物保护组织等处理。
第二十一条 政府支持和鼓励有条件的行业协会,动物保护组织等社会团体和动物诊疗机构参与犬只收容、领养等救助活动。
社会团体和动物诊疗机构应当在开展收容救助活动后五个工作日内持相关材料报属地区、市、县公安机关备案。
收容救助机构不得从事犬只繁殖、经营活动,收容救助的犬只免缴养犬管理服务费。
第二十二条 养犬人饲养犬只,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重点管理区内,个人饲养的犬只应当在住所内饲养,不得侵占楼道、绿地等公用区域;单位饲养的犬只应当圈养或者拴养。一般管理区内,烈性犬、大型犬应当圈养或拴养;
(二)不得妨碍、干扰他人的正常工作和生活,犬吠影响他人休息时,养犬人应当立即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
(三)不得虐待、遗弃所养犬只,因故不能养犬的,养犬人应当自行安置或者将犬只送到犬类留检救助场所;犬只繁殖的新生犬,养犬人应当在六十日内自行处置或者将犬只送到犬类留检救助场所;
(四)犬只死亡的,养犬人应将犬只尸体委托有资质的无害化处理场所处理,禁止自行掩埋或者丢弃,并在三十日内到发证机关办理注销手续;
(五)不得放任、驱使犬只恐吓他人,发生犬伤人时,应当立即将受伤者送医疗机构诊治,并先行支付医疗费用。
第二十三条 在重点管理区内,不得放任犬只自行出户,携犬出户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为犬只佩戴标识牌;
(二)携犬出行必须用犬绳牵领,犬绳长度不得超过二米;
单位饲养的烈性犬只,因免疫、诊疗、繁殖等原因需要离开饲养场所的,应当将其装入犬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