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对重大安全事故隐患不采取有效措施督促整改的;
(二)对安全生产事项实施行政许可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安全条件和程序的;
(三)对依法取得行政许可的单位和个人不实施监督检查或者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而不撤销原行政许可的;
(四)阻碍或者干涉重大安全事故调查的;
(五)阻扰或者干涉对有关责任人员追究行政责任的。
第二十九条 政府及其政府有关部门对重大安全事故的防范、发生直接负责的分管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比照本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对特大安全事故的行政责任追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违反本规定的其他行为,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2005年3月10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