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款第(七)、(八)、(九)、(十)项条件的人员户口迁入,在管理上实行年度总量控制,具体办法由市发展改革部门在制订相关实施细则时予以规定。
第十条 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投靠配偶人员,准予其本人及未成年子女迁入本市居民户口:
(一)配偶有本市居民户口;
(二)配偶或本人在本市有合法住所;
(三)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1.夫妻登记结婚满2年;
2.男方年龄超过60周岁且女方年龄超过55周岁登记结婚的。
第十一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投靠子女人员,准予其迁入本市居民户口:
(一)男性年龄超过60周岁或女性年龄超过55周岁,夫妻一方原具有本市居民户口或是丧偶人员,有子女具有本市居民户口;
(二)男性年龄超过60周岁或女性年龄超过55周岁,所有子女(不含现役军人或在国外或境外定居并取得永久居留权的)均具有本市居民户口;
(三)有子女具有本市居民户口的离休干部。
第十二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投靠父母人员,准予其迁入本市居民户口:
(一)父母亲一方或双方具有本市居民户口且符合计划生育政策的未成年子女。属随继父母入户的,继父母双方应结婚满2年以上;
(二)25周岁以下未婚且未就业的独生子女;
(三)父母亲是本市现役军人,申请人符合随军条件;
(四)父亲年龄达到60周岁、母亲年龄达到55周岁以上,父母亲一方或双方户口在本市,所有子女户口均不在本市的,准予一名子女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迁入本市居民户口。
第十三条 政策性安置调配类人员迁入我市,按照国务院、广东省和广州市政府及军队有关政策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学生,准予其迁入学校的学生集体户口:
(一)本市普通高等学校、高等职业技术学院、普通中等职业学校和技工学校招收的属于全日制普通学历教育的非广州市户籍学生;
(二)有省或市发展改革部门的招生计划;
(三)经省或市招生部门办理录取手续。
第十五条 (一)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外地党政机关驻穗办事机构人员,准予其本人户口迁入该办事机构集体户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