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中秋节,放假天(农历中秋当日);
(七)国庆节,放假天(月日、日、日)。
三条 部分公民放假的节日及纪念日:
(一)妇女节(月日),妇女放假半天;
(二)青节(月日),周岁以上的青放假半天;
(三)儿童节(月日),不满周岁的少儿童放假天;
(四)中国人民解放军建军纪念日(月日),现役军人放假半天。
四条 少数民族习惯的节日,由各少数民族聚居地区的地方人民政府,按照各该民族习惯,规定放假日期。
五条 二七纪念日、五卅纪念日、七七抗战纪念日、九三抗战胜利纪念日、九一八纪念日、教师节、护士节、记者节、植树节等其他节日、纪念日,均不放假。
六条 全体公民放假的假日,如果适逢星期六、星期日,应当在工作日补假。部分公民放假的假日,如果适逢星期六、星期日,则不补假。
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