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丧葬补助金;
(六)供养亲属抚恤金;
(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八)辅助器具费用;
(九)工伤康复费用;
(十)工伤认定调查和劳动能力鉴定费用;
(十一)工伤预防宣传和奖励费。
第十四条 建立工伤保险储备金制度。按照当年全市工伤保险基金收缴总额的10%建立储备金,其中向省级上解3%,市级留存7%.市级储备金不足支付时,向省级储备金申请调剂和市人民政府财政垫付。
工伤保险储备金用于重大事故的工伤保险待遇及工伤保险基金入不敷出时的支付。
第三章 工伤认定
第十五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四)患职业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三)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前款第(三)项情形不能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第十七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
(一)因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条例伤亡的;
(二)醉酒导致死亡的;
(三)自残或者自杀的。
第十八条 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的,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时间不得超过60日。工伤认定按照属地原则由用人单位向所在地县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县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初审后报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定。中央、省属及市级用人单位职工工伤认定向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