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条 养老保险基金的来源:
(一)单位和在职人员缴纳的养老保险费;
(二)养老保险基金的利息收入;
(三)养老保险基金的运营增值收入;
(四)依照本暂行办法规定收取的滞纳金;
(五)财政补贴。
第六条 养老保险费缴纳比例:
(一)市直机关和全额拨款事业单位按上一季度核定离退休费总额40%和在职职工工资总额18%缴纳;
(二)市直差额拨款和自收自支事业单位按上一季度核定离退休费总额45%和在职职工工资总额18%缴纳;
(三)在职人员个人负担的养老保险费按本人工资总额3%缴纳。
工资总额的构成,以国家统计局规定为准。
县、区机关和事业单位及其职工缴费比例由各自治县、区自行测算提出意见,报市政府审批。
第七条 养老保险基金缴纳办法:
(一)机关和全额拨款事业单位由财政部门列入预算按季度划拨;
(二)差额拨款和自收自支事业单位按季度从单位收入中列支,税前提取;
(三)在职人员人个负担的养老保险费每月从工资中扣缴。
第八条 享受养老保险待遇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
(二)工作年限满10年;
(三)单位和个人(本暂行办法实施前离休、退休的除外)均按规定缴纳养老保险费。
第九条 养老保险经办机构负责支付下列各项养老金:
(一)离退休费、退职生活费、各项补贴、津贴、护理费;
(二)丧葬补助费、遗属困难补助费和抚恤费。
暂未列入养老保险项目的医疗费、生活困难补助费等其他费用仍由投保单位支付。
第十条 养老保险基金缴纳比例和养老保险待遇经市政府批准适时进行调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