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基本养老保险费不实行减免。单位和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有困难时,应写出缓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报告,经市社会保险总公司审核,报市人事局批准后,办理缓缴手段,但缓缴期限不得超过半年。缓缴期满后,单位和个人应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
第七条每月15日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日期,逾期不缴的单位,人事部门停止审核其单位工资基金,并按日加收5‰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养老保险基金。
第八条全额拨款单位应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列入财政拨款计划;差额拨款单位应缴纳的基本保险费按拨款比例列入财政拨款计划。差额拨款和自收自支(含企业化管理)单位基本养老保险费自负部分在税前列支。
第九条机关、事业单位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实行专用帐户,专款专储,其存入银行获得的利息及收缴的滞纳金,均转入养老保险基金帐下。
第十条差额拨款和自收自支(含企业化管理)单位,可为职工建立补充养老保险。保险费从单位自有资金在奖励、福利基金中提取。其标准每年不得超过本单位职工两个月平均工资。职工月平均工资只包括工资构成中的固定部分和活的部分。补充养老保险费分别记到职工个人名下,单独建帐,统一存入银行专户,专项存储,并按城乡居民存款利率计息,所得利息转入个人帐户。职工离退休时,由职工个人领取,在职或离退休后死亡,补充养老保险金未领取部分,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规定处理。
第十一条参加养老保险统筹人员离退休、退职后,养老保险金、退职金由社会保险总公司按月及时足额拨付给离退休、退职人员所在单位。原所在单位应及时发给个人。
第十二条职工参加保险后,其离退休、退职时的养老保险金、退职金的支付项目为:国家、省、市规定计发的离休费、退休费、退职生活费及各种补贴、津贴;丧葬补助费、遗属困难补助费和抚恤费,以及按规定享受的护理费等。
职工离退休、退职的基本养老保险金、退职金的支付,应保证不低于国家和省市规定的机关、事业单位职工离退休费、退职金的标准。
第十三条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因承办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业务,新增的人员业务经费,由财政核定预算列支。
第十四条单位和职工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后,职工在机关、事业单位范围内流动,只办理基本养老保险费转移手续,保险基金不转移。向保险范围以外流动时,所缴纳保险基金连同有关手续一并转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