除急诊、急救、因公出差外,职工应当到生育保险协议管理医疗机构进行产前检查、住院分娩和施行计划生育手术,也可到实行协议管理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施行计划生育手术。
第十八条 生育津贴和医疗费用的支出办法由市劳动保障会同市财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九条 生育保险基金不予支付的费用:
(一)、不符合国家或者本省人口与计划生育规定发生的医疗费用;
(二)、不符合生育保险就医规定发生的医疗费用;
(三)、不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项目和支付标准规定发生的医疗费用;
(四)、因医疗事故发生的医疗费用;
(五)、因犯罪、酗酒、吸毒、自残、他伤、打架斗殴、交通事故等造成终止妊娠的医疗费用;
(六)、实施人类辅助生殖手术(如试管婴儿等)发生的医疗费用;
(七)、在国外或港、澳、台地区发生的生育医疗费用;
(八)、按照国家或者本省规定应当由个人负担的费用。
第二十条 女职工因生育引发并发症的医疗费用,在产假期间发生的由生育保险基金按规定支付;产假期满后需要继续治疗的医疗费用,按照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标准支付。女职工在产假期间因其他疾病发生的医疗费用,按照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标准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