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无人领养的弃养犬只和无主犬只,犬只留验场所可以以适当方式进行处理;对其中继续留养的犬只,犬只留验场所应当进行传染病检验、免疫和必要的治疗。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抛弃犬只尸体,不得设置坟墓埋葬犬只尸体。
单位和个人不能自行妥善处理犬只尸体的,应当及时将犬只尸体送卫生处理单位作无害化处理;卫生处理单位处理犬只尸体不得收费,并应当出具相关处理证明。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犬只患有或者疑似患有狂犬病、其他严重人畜共患传染性疫病的,应当及时通知当地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处理。
第三十二条 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管理职责,由其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通报批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未到公安机关办理养犬登记违法养犬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依照《广东省犬类管理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处以200元罚款;逾期不改正的,依照《广东省犬类管理规定》第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对犬只予以捕杀。
第三十四条 未到公安机关办理养犬登记违法养犬并造成咬伤他人或者导致人群中发生狂犬病的,由市、区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严重的,处5000元以上20000以下的罚款;属单位违法养犬的,除上述处罚外,对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按照 《广东省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有关规定处理:
(一)对犬只的粪便未即时清理的;
(二)随意抛弃犬只尸体的。
第三十六条 犬主携犬进入公园、商场、市场等公共场所导致惊吓、伤害他人身体,扰乱公共秩序等行为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其他法律、法规规定了行政处罚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养犬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