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乡村医生执业注册审核工作。对符合国家和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准予执业注册,分别发给执业医师、执业助理医师、中医(专长)医师或者乡村医生执业证书;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不予注册,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七条 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政府办村卫生室乡村医生选任制度,优先选任已依法取得执业医师、执业助理医师或者中医(专长)医师资格的专业医务人员。
第八条 乡镇卫生院(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受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主管部门委托,按规定与当地政府办村卫生室签订购买服务合同,并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 在政府办村卫生室执业的乡村医生,必须履行《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规定的义务,并承担下列职责:
(一)接受乡镇卫生院和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业务指导,协助村委会或者居委会开展爱国卫生运动;(二)实施家庭医生签约服务、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基本药物制度和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三)配合上级医疗卫生机构处置突发卫生事件,及时报告所在村发生的传染病疫情和中毒事件;(四)使用适宜技术和中医药壮瑶等医药方法为农村居民提供常见病、多发病的一般诊疗,将超出诊治能力的患者及时转诊。
第十条 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村数量、农村居民人口数、地理条件等因素,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配备乡村医生。每千服务人口不低于1名的比例配备,不足一千服务人口的按1名配备;同一卫生室有2名以上乡村医生的,鼓励配备至少1名女乡村医生。
第十一条 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本区域农村家庭医生签约服务制度,开展乡村医生和农村居民的签约服务。
鼓励乡村医生参加乡镇卫生院组建的家庭医生团队与农村居民签订一定期限的服务协议,建立相对稳定的契约服务关系,提供约定的基本医疗卫生服务。
第十二条 乡村医生应当按规定参加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岗位培训。在政府办村卫生室执业的乡村医生,免费参加规定的岗位培训和进修学习。